案例290: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承租人虽登记为许7,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系张4,结合王3、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法院采信王3、张4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使用权系由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

  发布时间:2023/1/8 23:11:0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0: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承租人虽登记为许7,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系张4,结合王3、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法院采信王3、张4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使用权系由王3、张

案例290: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承租人虽登记为许7,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系张4,结合王3、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法院采信王3、张4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使用权系由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当承租人与出资人不一致时,需要考虑谁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承租人虽登记为许7,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系张4,结合王3、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嵇光公司的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言,法院采信王3、张4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使用权系由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且系争房屋长期由王3、张4家庭出租,王1、王2、王年贞、郑5均表示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王1、王2、王年贞、郑5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对于王1、王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系由张4与王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应由王3、张4共同分得。

二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承租权及相应的居住权。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嵇光公司的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言,确认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及相应的居住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1、王2上诉否认系争房屋由张4出资购买,认为有张4出资借给许7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及相应居住权可能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王1、王2以缺乏认定张4为系争房屋出资人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难以支持。

 

1、王2与王3、张4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2民终559XX

裁判日期

2020.08.25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王年粉、王建平与王红根、张立娟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2020)沪02民终5592号

 

上诉人王1、王2因与被上诉人王3、张4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宾某某、王年贞、郑5、原审第三人王6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7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王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96,70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1、王3、王年贞、王6为许7之子女。王2为王1之子。张4系王3之妻,王某某系二人之女,宾某某系王某某之女。郑5为王年贞之夫。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于1998年由案外人袁8分配所得,袁8自1998年4月起承租该房屋。2008年12月23日,张4作为受让方(乙方),嵇光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价为42万元,乙方首付购房定金2万元,余款于办妥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

2009年2月16日,许7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2009年2月27日,张4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嵇光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房款30万元。同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袁8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嵇光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全款结清,同时交房。2013年2月,许7死亡,系争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王3、张4家庭长期出租。该户内有王1、王2、王3、张4、王某某、宾某某、王年贞、郑58人户籍。许7、王3、张4、王某某户籍于2009年3月4日自本市通河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通河四村房屋)迁入。王年贞、郑5户籍于2010年12月28日自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王1户籍于同日自通河四村房屋迁入。王2户籍于2011年1月6日自通河四村房屋迁入。宾某某户籍于2017年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2日,王3作为该户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58,321.44元,房屋装潢补偿款8,24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6,48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万元,促迁促搬奖30万元。根据该户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5,618.55元。上述款项均在征收单位未发放。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1、王2称,王1无任何福利分房,王2在王1父母所有的华盛路某处私房动迁中享受过动迁安置房屋,分得了本市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六村房屋),王3、张4、王某某分得了通河四村房屋,后王2购买了通河四村房屋。王3、张4、王某某称,1995年华盛路私房动迁中,王3、张4、王某某分得了通河四村房屋,后通河四村的房屋出售给了王2,许7和王2分得了通河六村房屋。王年贞、郑5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房屋位于新村路,具体地址不清楚。王年贞、郑5称,确由单位分配了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受配人是郑5一人,承租人也是郑5。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3、张4、王某某、宾某某申请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称,其是系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手续的经办人,其当时为嵇光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张4和王3到其公司看中了系争房屋要购买,支付了2万元定金是现金,后面在2、3月份转账支付了30万元,最后支付了10万元现金,其中30万元是转到其名下账户,因为房东需要购房,由其直接转账给房东。转账是张4转的,现金也是张4付的。根据王3的要求承租人名字写了许7。王3、张4、王某某、宾某某另提供了嵇光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系争房屋由袁8在嵇光公司挂牌出售,于2008年12月与购房人张4签订了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2009年2月该公司收到了张4购房全款后,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承租人虽登记为许7,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系张4,结合王3、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嵇光公司的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言,法院采信王3、张4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使用权系由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且系争房屋长期由王3、张4家庭出租,王1、王2、王年贞、郑5均表示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王1、王2、王年贞、郑5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对于王1、王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系由张4与王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应由王3、张4共同分得。据此,判决:驳回王1、王2要求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后二层阁房屋征收补偿款996,703.5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承租权及相应的居住权。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张4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嵇光公司的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言,确认王3、张4家庭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及相应的居住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1、王2上诉否认系争房屋由张4出资购买,认为有张4出资借给许7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及相应居住权可能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王1、王2以缺乏认定张4为系争房屋出资人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1、王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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