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5:家庭协议在私房征收中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补偿款的分配还是需要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及继承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各方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3/3/24 21:23:0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5:家庭协议在私房征收中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补偿款的分配还是需要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及继承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各方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案例295:家庭协议在私房征收中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补偿款的分配还是需要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及继承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各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登记的户名为王某,虽未办理过产权证,根据各方陈述可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的财产,王某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2021年5月23日的协议,由朱3、朱某2、朱4、朱5、朱6、毛7签字。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协议为准。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在1982年有许可证翻建的楼层面积为朱3所有,土地证名下为35平方由6继承人平均分割。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动迁前由朱3一家、毛7一家实际居住,故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等费用应由朱3、毛7、朱8、朱9、朱7享有。

综上,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及继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各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4等与朱某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10民初222XX

裁判日期

2022.09.05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景万寿等与朱巧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2021)沪0110民初22200号

原告朱4、朱某、王某萍、毛7、朱8、朱9、朱7诉被告朱3、朱6、朱某珍、朱天运、朱5、朱彩凤、朱彩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4、朱某、王某萍、毛7、朱8、朱9、朱7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8,685,000.8元(含动迁百分比奖70,000元),其中原告朱4要求取得1,472,532元,原告朱某、王某萍要求共同取得1,419,135元,不要求明确份额,原告毛7、朱8、朱9、朱7要求共同取得1,472,532元,不要求明确份额;2、诉讼费、保全费由原、被告按获得动迁补偿利益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丈夫朱某1共生育朱某4、朱某3、朱4、朱6、朱某2、朱3六个儿子,朱某3与妻子毛7共生育朱8、朱7及朱某5三个子女,朱某3于2001年3月7日报死亡,朱某5于2004年5月22日死亡,朱9系朱某5独生女儿。朱某4与妻子朱某珍共生育朱天运、朱5、朱彩凤、朱彩琴四个子女,朱某4于2008年3月3日报死亡。朱某2与原告王某萍系夫妻,生育女儿即原告朱某,朱某2于2022年5月15日死亡。王某于2000年6月27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系争房屋为私房,由王某与丈夫朱某1建造。2021年6月25日,被告朱3、朱天运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建筑面积:全幢75.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系争房屋的组成评估价为3,813,052元、价格补贴为1,141,378.8元、套型补贴为755,880元;未认定居困;装潢补偿款为39,2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2,865,430元,签约百分比奖为7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8,685,000.8元,其中征收补偿款4,350,837.67元及签约百分比奖7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3名下招商银行账户。

另查,1982年8月16日,涉案房屋经核准翻建,申请人姓名为朱某1,工程地点为XX路XX弄XX号,房屋现状:层数一,结构:木竹,朝向:北,面积宽3.9米,深6米,高3米。修建要求:层数二,结构:水泥砖,朝向:北,面积宽3.9米,深6米,高6米。

1990年7月1日,涉案房屋获准颁发了《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使用户名登记为王某。

2021年5月23日,原告朱4、朱某2、毛7、被告朱3、朱6、朱5共同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促进家庭和谐共处,保持家庭和睦团结互助,防止家庭纠纷产生。朱某4、朱某3、朱4、朱6、朱某2、朱3六方为坐落于XX路XX弄XX号为继承人。私房土地证名下面积为35平方。在1982年有许可证翻建的楼层面积为朱3所有。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祖业遗产,土地证名下为35平方,6继承人平均分割。动迁中35平方米经济作为补偿如下(一)评估价格,(二)价格补贴,(三)套型面积补贴,总价()为6继承人平均分割。”

审理中,本院经向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杨浦区144、147街坊私房现状建筑面积计算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幢普查表,显示1985年10月7日,系争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三等,建成年份为六十年代,建筑面积为75.5平方米。2021年5月10日,系争房屋经征收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43.43平方米,其中1层、2层建筑面积均为58.1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为27.2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总建面为75.5平方米,其中底层36.8平方米,二层38.7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临时使用证登记的户名为王某,虽未办理过产权证,根据各方陈述可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的财产,王某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朱4、朱某2、朱某3、朱3、朱6、朱某4。朱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毛7、朱8、朱7、朱某5,朱某5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毛7、朱9,朱9作为代为继承人代某。朱某4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朱某珍、朱天运、朱5、朱彩凤、朱彩琴。朱某2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朱某、王某萍。

关于2021年5月23日的协议,由朱3、朱某2、朱4、朱5、朱6、毛7签字,原告及被告朱5、朱某珍、朱彩凤、朱彩琴称协议系受被告朱3欺骗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有部分继承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朱5抗辩称被告朱5未受被告朱某珍、朱彩凤、朱彩琴、朱天运的委托签署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是以户为单位,被告毛7作为朱某3的配偶,被告毛7签字的效力应视为对朱某3户分割意见的确认。被告朱3提供了被告朱某珍、朱彩凤、朱彩琴、朱天运委托被告朱5签署协议的委托书,被告朱5称该协议书系朱3使用不当手段让被告朱某珍、朱彩凤、朱彩琴、朱天运补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协议为准。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在1982年有许可证翻建的楼层面积为朱3所有,土地证名下为35平方由6继承人平均分割。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动迁前由朱3一家、毛7一家实际居住,故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等费用应由朱3、毛7、朱8、朱9、朱7享有。原告毛7、朱8、朱9、朱7的份额,原告朱某、王某萍的份额无需法院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及继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朱4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28,027元,原告朱某、原告王某萍共同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28,027元,原告毛7、朱8、朱9、朱7共同享有征收补偿利益1,120,907元,被告朱3享有征收补偿利益4,251,985.8元,被告朱6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28,027元,被告朱某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496,816.2元,被告朱天运、朱5、朱彩凤、朱彩琴每人各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2,802.7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含百分比奖)8,685,000.8元,由原告朱4享有828,027元,原告朱某、原告王某萍共同享有828,027元,原告毛7、朱8、朱9、朱7共同享有1,120,907元,被告朱6享有828,027元,被告朱3享有4,251,985.8元,被告朱某珍享有496,816.2元,被告朱天运、朱5、朱彩凤、朱彩琴每人各享有82,8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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