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6:私房翻建过程中达成的《共建住房协议书》,如果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也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3/3/24 21:23:4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6:私房翻建过程中达成的《共建住房协议书》,如果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也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首

案例296:私房翻建过程中达成的《共建住房协议书》,如果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也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产1归属问题。涉案房屋原为刘某4、曹某所有的私房。刘某4、曹某死亡后,1994年六名子女办理继承公证,刘义堂、刘某1、刘彪、刘某6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刘某5、刘1共同继承。

虽然刘1与曹3签订《共建住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曹3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1。但涉案房屋的另一1利人刘某5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刘1单独处分其与刘某5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刘某5的合法1益。故上述约定无效,涉案房屋应按产1登记归刘1、刘某5两人共同共有。原告曹3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产1,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已死亡的,动迁补偿利益应归他的合法继承人所有。现涉案房屋已动迁,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归房屋产1人即刘1、刘某5所有。

此外,房屋翻建时,曹3参与较多,并承担了部分房屋翻建费用,且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刘某1对房屋翻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均可在动迁款分配中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动迁款的具体分配金额。

3等与刘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110民初22XX

裁判日期

2022.09.20

案由

民事>物1纠纷>所有1纠纷>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赵国敏等与李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2022)沪0110民初2297号

原告曹3、曹某1、谢3、曹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252,296元及百分比奖65,000元,四名原告要求分得4,610,571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某4、曹某夫妻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刘义堂、刘某1、刘彪、刘1,以及刘某6、刘某5。原告曹3系刘某6丈夫。原告曹某1、谢3系刘某6儿子、儿媳。原告曹某2系曹某1、谢3所育之女。被告刘某2、刘军系刘某1之子。被告刘某3系刘某2之子。被告刘43系刘1之女。刘某4于1989年12月13日死亡,曹某于1972年2月23日死亡,刘某5于2004年3月23日死亡,刘某6于2020年11月12日死亡。

2、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刘某5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刘1提供鉴定结论书、职工健康监护卡、履历表、残疾证一组,证明刘某5自1978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2004年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涉案房屋原为刘某4、曹某所有。刘某4、曹某死亡后,1994年六名子女办理继承公证,刘义堂、刘某1、刘彪、刘某6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刘某5、刘1共同继承。1995年6月10日,原告曹3、被告刘1签订《共建住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拆除XX房XX楼房XX幢,批准建筑面积77.52平方米。房屋翻建后,曹3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三分之一25.84平方米的所有1,居住地点为二楼。其余建筑面积51.68平方米所有1归刘1所有。翻建竣工后,二楼由曹3一家居住使用,三楼由刘1一家居住使用。刘某5居住在一楼房间直至死亡。一楼灶间、客堂间由三家公用。1997年,涉案房屋办理了产证,产1登记为刘1、刘某5两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1.92平方米。

4、2021年9月12日,刘1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甲,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91.9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6,888,461.86元(包括评估价格4,731,306.24元、价格补贴1,397,165.62元、套型面积补贴759,99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为33,091.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配合签约奖1,341,880元、按期签约奖809,6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19,200元、搬家补助费1,103.04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6,96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330,743.04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协议外,该户另有百分比奖6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产1归属问题。涉案房屋原为刘某4、曹某所有的私房。刘某4、曹某死亡后,1994年六名子女办理继承公证,刘义堂、刘某1、刘彪、刘某6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刘某5、刘1共同继承。虽然刘1与曹3签订《共建住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曹3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1。但涉案房屋的另一1利人刘某5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刘1单独处分其与刘某5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刘某5的合法1益。故上述约定无效,涉案房屋应按产1登记归刘1、刘某5两人共同共有。原告曹3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产1,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已死亡的,动迁补偿利益应归他的合法继承人所有。现涉案房屋已动迁,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归房屋产1人即刘1、刘某5所有。因刘某5已死亡,刘某5应得的部分归他的合法继承人所有。

第三,关于刘某5遗产的继承问题。因刘某5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分得的动迁款由他的兄弟姐妹依法继承,考虑到刘某5生前与刘1、刘某6共同居住,两人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刘义堂也对刘某5进行了一定的照顾,故刘某5的遗产他们三人可以适当多分。刘某6死亡后,她从刘某5处继承的动迁款份额由她的继承人即曹3、曹某1转继承。

此外,房屋翻建时,曹3参与较多,并承担了部分房屋翻建费用,且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刘某1对房屋翻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均可在动迁款分配中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动迁款的具体分配金额。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含百分比奖)10,317,296.10元,由原告曹3、曹某1享有2,371,072元,被告刘义堂享有754,792元,被告刘某1享有821,995元,被告刘彪享有521,995元,被告刘1享有5,847,44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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