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00:私房在征收前由王建6、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6、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

  发布时间:2023/5/28 22:49:28 点击数:
导读:案例300:私房在征收前由王建6、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6、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300:私房在征收前由王建6、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6、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6、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6、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

 

王建3与曹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121XX

裁判日期

2022.01.21

案由 

民事>物6纠纷>所有6纠纷>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叶国婷与汪宪文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104号

 

上诉人王建3因与被上诉人曹1、曹2(以下简称曹1方)、王建6、王建芳、王4及原审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3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建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王建3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073,251元。

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62,393元。

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王4享有总征收补偿的三分之一份额计2,924,7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13日,王建3、王建6作房屋代理人(王某2,亡)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非兼用,房地产6证记载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38.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8.5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7,623,700元;

另查明,1.1997年4月,王建3在系争房屋内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建3百货店”,征收时个体工商户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6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6人所有,系争房屋原产6人王某1,王某1过世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6归王建6、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其中王建6、王建芳、王某3、王建3共占房屋产6的三分之二份额,王4占房屋产6的三分之一份额,王建3、王建6在房屋征收时隐瞒房屋6属,所述系争房屋仅为王某2所有与事实不符,故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前述6利人按份享有。

王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不符合分割征收利益的条件。故王建6、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按份产6人,有6依法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6。王某3过世后,未留有遗嘱,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曹1、曹2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6继承王某3名下的遗产。同时,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与非居住两部分的价值补偿,但上述两部分仍然系系争房屋的价值转化,故原则上应当由产6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根据已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内由王建3开设建3百货店,对于非居因素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兼顾私房征收产6平移基本原则,非居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6面积,故不宜将非居部分的全部房屋补偿价格、相类的奖励补贴全部给予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因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执照补贴可由持照经营者获得,为此,非居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等非居部分补偿系因王建3注册及经营个体工商户而产生的针对性补贴,前述补偿归王建3享有。同时,王建3所得征收补偿已远超其产6份额,居住部分补偿费用由其他房屋产6人依据产6份额及公平原则予以分配。归属于特定人员(王建3、王建6)的特困补贴归其各自所有。

因此,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以及安置房屋价款6属,以及被征收补偿金额等因素法院按上述原则予以酌定。

此外,王建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遂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产6由王建6、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王4占三分之一份额,王建6、王建芳、王某3、王建3占三分之二份额;征收前,王某3已去世,其未留有遗嘱,其产6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曹1方依法继承,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王建6、王建芳、王建3、王4、曹1方之间分割正确。

就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酌定应综合以下因素:1.系争房屋为私房且曾经生效判决确认了产6份额,故应基于产6平移原则,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价值补偿款按照产6份额予以分割;2.王建3系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等款项,应由王建3分得;3.系争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积系由居住变更而来,故对因非居住因素而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非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等费用进行酌定时,应考虑该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6面积的基础,在王建3与其他产6人之间酌情分割,由王建3适当多分;4.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6、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6、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综上,一审法院对各方可分得的利益酌定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曹1方可分得953,170元,王建6可分得1,910,950元,王建3可分得3,219,004元,王建芳可分得953,170元,王4可分得1,738,050元。

综上所述,王建3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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