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离婚时承诺放弃房屋产权,户口未迁出,是否有权获得动迁补偿款?

  发布时间:2012/8/18 22:20:52 点击数:
导读:张雷律师:离婚时承诺放弃房屋产权,户口未迁出,是否有权获得动迁补偿款?张雷律师按: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动迁安置房的产权属于安置人员个人所有,若被安置人员为多人,则为多人共同所有。明确放弃原动迁房屋产权者…

          张雷律师:离婚时承诺放弃房屋产权,户口未迁出,是否有权获得动迁补偿款?
 
张雷律师按: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动迁安置房的产权属于安置人员个人所有,若被安置人员为多人,则为多人共同所有。明确放弃原动迁房屋产权者,则对动迁房屋不应享有产权人所应有的权利,但若动迁单位核算动迁补偿款,与放弃产权者的户籍存在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时,应在动迁费用中扣除原有房屋的价值并结合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放弃产权者予以酌情分割。
 
【案情介绍】
李某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系曹某1之父母,其三人均为本市某北路1565弄18号房屋产权人。2007年5月,李某与曹某离婚,曹某1由李某扶养,并且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曹某,李某放弃产权。同月30日,李某向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后本人李某承诺上述房屋动迁时,本人取得拆迁利益,……本人愿意在取得拆迁利益之日,支付曹某50%,……如本人李某能分得安置房,到时不能支付,该房50%钱款给曹某,李某愿将该房拍卖,支付上述承诺款。同时,女儿由曹某抚养。“同年9年26日,曹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确定动迁单位应当支付费用人民币861471元(应为832671元),扣除曹某选购的房屋,余款人民币352868.80元。根据动迁单位出具的报表记载:上述房屋户主曹某、妻李某、女儿曹某。曹某所购新房某路1519弄88号302室产权人曹某,同住人(妻)李某、女儿曹某1。曹某所购新房某路555弄80号902室产权人曹某。因李某和曹某1认为动迁单位计算上述费用时包括了其二人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决将动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案件思考】
    离婚时对原动迁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放弃,但户口又未及时迁出,此时动迁补偿款如何分割?放弃原产权者是否有权利主张分割?
 
【法庭判决】
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效力均不持异议,根据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李某、曹某、曹某1应为安置对象。现房屋产权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符合契约自由以及权利人享有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尊重。由于李某在离婚时,已明确放弃动迁房屋的产权,故李某对动迁房屋不应享有产权人所应有的权利。但由于动迁单位核算动迁补偿款时,与李某和曹某1户籍存在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曹某取得的动迁费用中,扣除原有房屋的价值,并结合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的承诺,对李某与曹某1所享有的份额法院予以酌情分割,并由原房屋产权人承担给付义务,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李某、曹某1上述房屋动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放弃了对原动迁房屋的产权,但由于其和曹某1的户口未及时迁出,实践中,动迁单位核算的动迁补偿款是依据户籍在册人员进行计算的,由此,造成动迁单位核算动迁补偿款时与放弃产权者户籍依旧存在这一情形产生了某种因果关系,故放弃产权者对于高出原有动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享有分割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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