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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高于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部分应由单位补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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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3月初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人才市场应聘,被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企业与李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任的岗位为财务总监,月薪1.5万元。去年10月,李某产后来上班,因产假期间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存在差额的问题与企业发生争执。原来李某本人产假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300%的部分,而高于部分企业应该予以补差,但企业始终没有同意。无奈之下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李某认为,本人生产时,产假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300%的部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高于的部分应该由单位承担。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企业则认为,企业已经按照政府规定,按月缴纳了生育保险,李某生产期间的待遇也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为什么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还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对李某的要求不同意。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李某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李某的差额部分。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女职工生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应该由谁承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由此可见,李某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应该由用人单位补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按照裁决的要求支付了李某的差额部分。
(开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