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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与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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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徐某从本市名牌大学毕业后,被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且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企业答应给予徐某较丰厚的劳动报酬。徐某到企业报到,被分配在新产品研发中心工作。试用期满后企业发现徐某在新产品研发过程中很有天赋,于是,就与徐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以及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徐某必须在两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然而不久,徐某总觉得在企业里还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长,于是,经再三考虑,提前30日向企业人事部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老总得知徐某要走,亲自出面找徐某谈话,希望其留下来为企业发展继续出力。但徐某还是执意要走,于是,企业与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3个月后,徐某到另一家同行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企业得知后,找到徐某,要求他不要到同行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因为原来签订过竞业限制的协议。但徐某未予理睬,继续在这家企业工作。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协议,离开对方竞争企业。
庭审答辩
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徐某认为,我们之间确实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4个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虽经本人多次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但企业仍不支付,所以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企业则提出,我们之间有竞业限制协议,虽然企业未支付徐某的经济补偿,这是企业不对,现在我们愿意支付这笔经济补偿,所以要求徐某不要从事同行同样的工作,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尽管用人单位与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支付徐某经济补偿,且经徐某要求单位仍未支付的,徐某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竞业限制协议对徐某没有约束力。企业仍要求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是缺乏依据的。所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企业的仲裁请求。
(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