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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许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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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许某两年前进入本市一家私营服饰企业,从事服装缝纫工作,企业与许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劳动报酬。去年上半年由于企业接到的订单较多,所以企业经常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并支付职工加班工资。许某根据自己记录的加班时间和工资基数计算下来,认为企业还应该支付其1500元的加班费,遂向人事部门提出。后经核实,企业发现由于计算错误,少发了许某800元加班费,并答应及时予以补发。许某不服,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许某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的加班劳动报酬,虽与企业交涉,但是企业没有认识自己的问题,所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企业则认为,由于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上有差错,经核算确实少算给许某加班工资,企业及时纠正了错误,并在下个月发工资时予以补发。企业并无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希望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企业并无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许某以此为由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许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许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时,由于计算错误导致少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劳动者是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由此可见,许某以此为由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对许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言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