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还应按照规定支付张某医疗补助费

  发布时间:2013/11/2 22:32:1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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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还应按照规定支付张某医疗补助费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01月11日【字体:

  案情简介

  

  张某2010年6月从学校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经过面试进入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2个月试用期。由于张某出色的工作表现,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半年后被总经理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助理。不久企业安排张某体检时被查出患有慢性疾病,根据病情张某必须在家里静养。张某病休了几个月医疗期已满,但还不能从事原工作。2012年6月底企业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因上述原因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之其即来企业办理离职手续。张某去办理离厂手续时,企业出具了退工通知单以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就与张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没有支付张某医疗补助费。于是张某向企业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企业未予以理睬,张某在无奈之下只能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己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可以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规定支付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现在企业未支付上述一笔费用,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企业则强调是其本人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所以企业与其解除合同,是他本人的责任,企业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何还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同意。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按照规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该按照规定支付不低于张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助金外,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必须按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相同的规定,除按规定支付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显然,张某医疗期满后,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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