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不能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11/2 22:34:5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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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不能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7日【字体: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6月底从本市一所大学毕业后,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录用,从事财务出纳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去年6月份张某经妇产科医院检查,已经怀孕了。几个月后,张某妊娠反应比较严重,不得不经常请病假在家静养。几个月后张某来上班,突然收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的理由是张某不能胜任工作,故企业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张某收到企业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第二天在家人的陪伴下主动找到企业人事部门,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但人事经理没有同意张某提出的要求。张某无奈之下,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妊娠反应比较大,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企业以本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擅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合同的决定,与本人恢复劳动关系,并且支付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报酬。企业则认为,张某是企业的出纳人员,岗位比较重要,她经常请病假休息,使职工不能正常报销,已严重地影响企业的正常工作,企业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仲裁委理解企业的难处,不要支持张某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怀孕期间,因妊娠反应比较大,并有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企业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裁决企业应支付张某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职工怀孕期间,因妊娠反应经常请病假,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张某是在怀孕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即使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也不能依据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该企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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