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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仍应该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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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几年前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车间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与他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3年期合同。企业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李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土方车撞伤后不省人事,被路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受伤后,李某一直没有上班。企业从2010年9月起开始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虽经李某家属多次要求,但都遭到了对方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家属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企业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该案在审理时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因工负伤并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在他生活不能自理,根本无法上班,企业应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李某工伤期间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他们的仲裁请求。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李某上班途中被土方卡车撞伤,属于交通事故,对方负有全责,他的一切费用均由对方承担,且对方会对他负责到底,直到其能生活自理,所以企业无需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希望仲裁委员会也不要支持他们的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查后认为,李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李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同时,企业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言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