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3/11/2 22:46:2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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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责任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02日【字体:

  案情简介

  

  章某于2009年7月1日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统计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每月为2000元,另外,每月还有奖金;并在合同约定,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未经单位批准,单位有权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1日,章某书面向企业递交解除合同通知书。30天后企业人事部门没有同意,也未为章某办理退工手续。一个月后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单位收到受理通知后,提出了反请求,要求章某支付违约金。仲裁委依法受理,合并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章某认为,当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在其提前30天书面通知企业解除合同并不需要企业批准,企业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而企业则认为,当初与其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未经单位批准,单位有权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现在章某提出解除合同,没得到企业批准,他解除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否则不能解除合同。根本不存在承担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章某依法提前30日书面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以未征得企业批准而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要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企业未及时为章某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章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对企业要求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用人单位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企业的批准。企业对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章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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