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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全额支付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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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5月,章某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一线生产车间的操作工工作。企业与章某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7月底,章某在工作时间内不慎从楼梯跌下来骨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由于企业未为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今年1月初章某主动向企业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同意了章某的要求。由于章某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2年,企业按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支付给章某。章某提出异议,要求企业全额支付,企业没有答应章某的要求。章某无奈,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章某认为,其因工负伤并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且在职期间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没有按规定全额支付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要求企业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章某因工负伤并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他提出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虽希望其继续工作,但也没有办法。章某距退休年龄还有2年,按照规定是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递减的原则,所以按全额的60%予以支付,并无不妥,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章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章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企业应该按全额支付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全额支付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此可见,章某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该全额支付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章某的仲裁请求。
(言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