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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确定汪某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并没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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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汪某2009年6月大学毕业后进入本市一家外资企业,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中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同时企业还为汪某在社保中心办理了开户登记、缴费手续,按汪某首月工资25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满后,企业老总将汪某的每月劳动报酬调整为3500元。某天,汪某与朋友一起到社保中心查询缴费情况时,发现企业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未按照本人目前的工资3500元为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汪某即主动找到人事部门要求企业按照3500元为其补缴差额。尽管人事部门耐心解释,汪某无法接受,还是认为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几经交涉未果,汪某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按照本人的实际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择日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汪某认为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人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企业未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企业按3500元的标准为本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则认为他们完全按照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汪某的首月工资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违规;如果国家有新的规定,企业愿意为其补缴少缴的费用,否则企业不同意汪某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根据汪某首月全月工资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汪某坚持要以试用期满后确认的工资,要求企业按照35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对于汪某的请求难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汪某要求企业按3500元为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新参加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否应该按照劳动者试用期满后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基发(2006)7号文件规定:“对于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文件明确规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而汪某进企业首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是2500元,故用人单位按照2500元作为基数进行申报缴费,并无不妥。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没有支持汪某的请求。
(开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