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3/11/2 22:54: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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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09月28日【字体:

  案件简介

  

  王某2008年7月初从某大学毕业,之后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制企业,从事新产品开发研制工作,企业与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期间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给企业违约金6000元。双方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2年的合同。今年年初,王某结识了一家企业的老总,相互之间谈得很投缘,且这家企业无论是工资待遇、劳保福利还是发展前景均比现在的企业好得多。于是,王某经过慎重考虑就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企业答复王某,王某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要求王某支付企业违约金6000元,否则不同意解除。王某没有同意企业的要求,几经交涉企业仍不为王某办理退工手续。王某无奈之下,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劳动仲裁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择日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当初进企业时是出于无奈,要找一个好的工作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企业提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自己是在违心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合同中擅自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劳动仲裁撤销该条款,要求企业及时为本人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企业则提出,王某进企业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完全出于自愿的,企业并没有强迫其签订合同,况且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本人也签字认可的,企业根本没有逼迫他签订合同,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来履行,希望劳动仲裁明察秋毫,不要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企业与王某在合同中任意约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企业违约金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企业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企业应该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谓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除上述两条规定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在解除合同时再设定违约金,本案所设定的违约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企业在收到裁决书后即为王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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