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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未按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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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初,孟某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工作,从事仪器仪表的组装,企业与孟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2个月试用期。2012年1月初,企业以孟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立即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孟某表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自己,应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行。但企业拒绝支付。多次交涉未果后孟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企业额外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在开庭审理时孟某认为,本人于2011年8月初进入企业,几个月下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现有工作,企业决定要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也表示同意。但企业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自己,现要求企业额外支付自己一个月工资。企业则认为,孟某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也同意。故对孟某提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经审理后认为,孟某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企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孟某,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孟某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言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