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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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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女,原是本市郊区农村户籍人员,2004年10月初作为被征用土地人员,按照《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了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张某被征用土地后,受聘于本市一家计算机维修公司,担任计算机维修人员。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又与其续签2次合同,维修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报酬2400元,张某一直工作到2011年9月31日,年满50周岁。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除医疗、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于张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公司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张某向公司提出,由于公司与本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于是,张某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自己是被征用土地人员,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了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张某已经到达法定退休的年龄,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为张某已经年满50周岁,所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张某所提出的申诉请求。也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她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虽然暂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张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张某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张某已经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缺乏法律依据,她的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宗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