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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企业应承担张某的工伤待遇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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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张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卡车货物装卸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9月上旬,张某在一次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手腕骨折。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9级。由于企业在张某发生工伤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某的有关工伤待遇无法享受。张某经多次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都遭到拒绝。于是,张某只能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因延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张某无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因工负伤并鉴定为因工致残9级,由于企业未在伤害事故发生之日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造成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无法享受。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承担在此期间工伤待遇,但企业至今就是不付。所以要求企业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等费用。
企业在答辩时认为,张某在本企业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发生工伤事故,他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企业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该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来承担。企业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调查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并经鉴定为伤残9级,由于企业没有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对于张某要求企业承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承担张某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后,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在此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是否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见,本案的张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担。
(开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