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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该按规定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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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前年7月,徐某通过社会市场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外资企业从事销售工作。企业与徐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1250元,3个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以及按本人的销售业绩的比例予以提成。一年后,由于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所以企业未征求徐某的意见,擅自减少了徐某的月工资。于是,徐某前往人事部门问个究竟。人事部门回答说是企业“老总”决定的,你觉得不乐意可以走人。徐某当即指出,企业擅自克扣工资报酬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公司恢复原工资。经多次交涉未果,徐某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其补偿金。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经审查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徐某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认为,企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无故克扣本人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企业有经营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时降低或者提高职工的工资报酬,没有必要征得徐某的同意。因此,对徐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争议双方约定了徐某每月的工资报酬,而现在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徐某的劳动报酬,擅自未足额的支付徐某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徐某可以此为由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此应当支付徐某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而现在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该企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徐某的劳动报酬,显然是违约的行为。徐某提出与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徐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徐某的请求。
(周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