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与徐某约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3/11/3 22:17:5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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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与徐某约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03月09日【字体:

  案情简介

  

  徐某2008年7月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徐某第一天上班,企业即与徐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给企业违约金3000元。双方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3年的合同。

  

  去年9月,徐某找了一家新单位,该单位无论是工作环境,还是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均比现在的企业好得多。于是,徐某经过再三考虑就提前30天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回答徐某,解除合同是可以的,但是,是你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徐某没有同意,几经交涉企业仍不为徐某办理退工手续。徐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徐某认为当初进企业时是迫于无奈,因为找工作也不是很容易,所以企业提出在合同中约定要有违约金的条款,自己是在违心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合同中擅自与我签订违约金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劳动仲裁委撤销该条款,要求企业及时为本人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企业则提出,徐某进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完全是自愿的,企业并没有强迫,其本人也签字认可的,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履行。因此,企业对许某提出的请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企业与徐某在合同中任意约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企业违约金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企业据此原因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无约束力的,企业应该为徐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为徐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规定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十三条规定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约定了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或者协议,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除上述规定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设定违约金。

  

  本案所设定的违约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也是无效的,对对方没有约束力。所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徐某仲裁的请求。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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