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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不能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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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7月张某从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所录用。企业与其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主要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张某工作了2个多月,办公室主任觉得张某不能胜任此项工作,几次安排其工作,均未按要求完成。几天后,人事部门以张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即找人事部经理,要求他们给予合理的解释。人事部经理认为张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张某几经交涉未果,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企业与本人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能约定2个月试用期,不能约定试用期3个月,所以企业约定3个月是违法的。再说本人工作认真负责,没有不胜任工作,故要求仲裁委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在试用期内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再说企业已经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张某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同意,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现在企业与张某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3个月而不是2个月,与法相悖。况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2个多月,企业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与其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并且在合同履行2个多月后,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可见,企业不能与张某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张某与企业已经履行劳动合同2个多月了,企业却以张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故仲裁委撤销企业解除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言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