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同住人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就属于他处有房?

作者:常敬泉律师  发布时间:2020/9/17 10:38:44 点击数:
导读:如何理解公房同住人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就属于他处有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

如何理解公房同住人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就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

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如何理解公房同住人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就属于他处有房?请看下文案例。

 

第一个案例

在(2020)沪02民终580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路富根所有的私房拆迁,路富根、刘根兄、路程安置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路军、赵静安置了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

一审法院认为:赵静、路程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作为非产权人享受过拆迁安置,且两人户籍从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内迁入系争房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长期稳定的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人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静、路程不是虹镇老街私房的产权人,虹镇老街私房在动迁时,赵静、路程均享受过动迁安置,路程在虹镇老街私房动迁时虽未成年,但是依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其被作为安置对象按人口因素享受了动迁安置待遇。动迁安置房屋出售之后,赵静、路程是否得到相应的利益,并不影响赵静、路程享受过动迁安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认定赵静、路程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第二个案例

在(2020)沪02民终6172号案件中,贾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71年调配所得。该房屋的《房屋使用通知书》于1971年2月10日出具,其中载明:“使用人户名:吕秀梭”、“配屋原因:拥”、“家庭人口:大3人、小2人、共5人”。该房屋原户籍人口(依据1970年代户籍资料)共五人,分别为:吕秀梭、刘训元(贾济玲、贾济海之祖父)、贾济设、贾济玲(吕秀梭之女)、贾济海(吕秀梭之子)。吕秀梭、刘训元、贾济设、贾济海均已亡故。秦卫萍与贾济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贾经纬。

一审法院查明:贾济玲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于1987年结婚后迁出;其目前所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因贾济玲配偶江胜荣之父江阿金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贾济玲是否享有同住人资格以及能否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存在分歧。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为包括贾济玲、贾济海在内的共五人,而除贾济玲以外,其余四人均已死亡;贾济玲虽然自结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户籍仍在系争房屋所在地,且并无证据表明贾济玲在本市范围内享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此外,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且贾济玲、贾济海各自均已婚育,故贾济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确有客观障碍。因此,贾济玲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中查明,当事人均确认:江阿金的章家巷私房居住面积为46.5平方米,动迁时分得两套房子,一套是在宜川五村XXX号33.8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套是江胜荣、贾济玲、江小弟分得的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19.1平方米的房屋。

 

二中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本案中,贾济玲的丈夫江胜荣之父江阿金的私房拆迁时,贾济玲享受过住房安置,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贾济玲在本市范围内享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对贾济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         结

 

通过分析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一、根据案例一,当事人不是私房的产权人,但是私房在动迁时,当事人均享受过动迁安置,即使当事人在私房动迁时未成年,但是依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其被作为安置对象按人口因素享受了动迁安置待遇,也就不符合同住人的标准了。这里的按照人口因素享受了动迁安置待遇,我个人认为可以理解为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当然,如果当事人是私房的产权人,在拆迁时,即便享受过动迁安置,也很难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政策。这是因为产权人是被安置对象,有权利获得动迁安置,因此很难将其本应获得的动迁安置认定为其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二、案例二说明:私房拆迁时,当事人享受过住房安置,就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本次公房拆迁,就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这种裁判规则实际上和之前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之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沪高法民〔2020〕4号】加了一个除外规定,认为“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在后续案件处理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什么是“福利性政策”,“福利性政策”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有多大。但根据案例二,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就是享受过福利性政策,这应该是可以划等号的,就属于他处有房。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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