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0: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

  发布时间:2021/10/7 22:26:13 点击数:
导读:案例40: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

案例40: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结合各当事人名下房屋情况,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对于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名下房屋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要出发,一审法院认定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可归属薄嘉芳一家,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1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周青、吴杰、吴鼎顺(以下简称周青方)因与被上诉人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薄文芳、薄炳珍(以下简称薄嘉芳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3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青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松江区洞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薄嘉芳方及周青方共有,剩余补偿款1,449,621.58元由薄嘉芳方与周青方均分,由周青方分得八分之三即543,608元。事实和理由:周青是知青子女,应与薄嘉芳方享有相同权利,因上海市小石桥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有限,周青方根本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故吴杰、吴鼎顺未丧失涉案房屋同住人资格,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周青可以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仅判决周青分得300,000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本院审理中,周青方表示不再主张产权调换房屋份额,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三即1,306,04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龚阿凤,2014年10月变更为薄嘉芳,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16.5平方米、二层平阁6.3平方米。薄嘉芳、薄文芳、薄炳珍及案外人薄英娣均为龚阿凤的子女;薄嘉芳、张慧竞系夫妻,薄某某系两人所生之女;薄某某、周利良系夫妻,周某某系两人所生之子;周青系薄英娣所生之女,周青、吴杰系夫妻,吴鼎顺系两人所生之子。

2016年7月26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十人. 2018年3月20日,薄嘉芳(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70,149.64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70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松江区泗泾22-06地块6栋/幢独立单元1802室,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4栋/幢独立单元1602室,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63,738.58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总利益为3,821,991.58元,包含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1,449,62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青的母亲系知青插队到黑龙江,周青应属于知青子女,其户籍由外省市迁回其母亲离沪时的户籍地即涉案房屋,当时的承租人龚阿凤同意周青的户籍迁入即是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周青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周青可以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关于搭建,薄嘉芳方称系薄嘉芳所搭,周青方自认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搭建,且涉案房屋长期由薄嘉芳一家实际居住,故法院采信薄嘉芳方的陈述,私搭补贴应由薄嘉芳享有。

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结合各当事人名下房屋情况,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对于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各当事人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及周青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因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之间对于货币补偿款不要求分割,故法院不进行分割。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小石桥街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平阁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松江区洞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归薄嘉芳、张慧竞共同共有;二、上海市小石桥街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平阁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归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共同共有;等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名下房屋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要出发,一审法院认定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可归属薄嘉芳一家,并无不妥,但对周青可分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金额本院酌情作相应调整,确定为600,000元。周青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海市小石桥街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平阁的征收补偿利益中,薄嘉芳、张慧竞、薄某某、周利良、周某某合计分得征收补偿款849,621.58元;”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海市小石桥街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平阁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周青分得征收补偿款6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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