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9:彭某1作为长期居住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盖然性规则,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0/7 22:23:40 点击数:
导读:案例39:彭某1作为长期居住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盖然性规则,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

案例39:彭某1作为长期居住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盖然性规则,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彭某1、薛某某作为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某否认吴某某的居住情况,但其本人亦自述于2003年结婚后搬出了系争房屋。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在彭某2离婚后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成年的盖然性更高,其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53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郑某、陈某某(以下简称郑某方)、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1、薛某某、彭某2(以下简称彭某1方)、被上诉人彭1、彭某2(以下简称彭1方)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xx号民事判决,改判郑某方享有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922,532.0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彭某2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错误,虽然彭某2提供了《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证明该住房系其与单位签订的租住协议,但根据郑某方提供的《关于彭某2住房情况的函》,并结合该房屋的面积、地段等客观情况,可证明彭某2已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郑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郑某方要求分得征收利益1,922,532.06元,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1与彭某2系姐妹。薛某某系彭某1之女,吴某某系彭某2之女。郑某系彭某1、彭某2之外甥女,陈某某系郑某之子。彭1系彭某1、彭某2之侄,彭某2系彭1之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彭某1、彭某2之父彭顺发,其死亡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

2020年7月11日,彭某2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84㎡,换算建筑面积25.94㎡;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59,632.27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2,970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7,7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搬迁奖励费500,9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821.12元。上述费用合计3,845,064.12元。

另查:1995年5月20日,案外人吴某某承租的本市望亭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应安置人员包括彭某2前夫吴天天在内共8人,获配有龙南三村XXX号XXX室、龙南三村XXX号XXX室及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共三套,合计居住面积78.6平方米。彭某2、吴某某称吴天天在此次征收中获配有其中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2及吴某某是否系同住人。法院认为彭某2与其单位签订的是《住房租住协议书》,系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并不具有福利性质。至于彭某2、吴某某的居住情况,其二人称彭某2初婚时因望亭路房屋居住面积较小且人口众多,故居住于系争房屋阁楼。但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郑某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至2003年,且此时承租人的配偶也尚在世,二人也应居住系争房屋,彭某2、吴某某在陈述居住情况时却并未提及,与事实不符。且即使彭某2初婚时仍居住系争房屋阁楼,但据其自认其前夫吴天天于1995年获配龙南三村房屋一套,相较于系争房屋狭小的阁楼,彭某2、吴某某于1995年后居住龙南三村房屋的盖然性较高。故吴某某虽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成年后并未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彭某2自出生起居住至初婚后搬离,应认定为同住人。郑某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居住至2003年结婚搬离,应认定为同住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居住过系争房屋,且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不享有独立的安置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为同住人。彭某1自1996年迁入户籍后居住至征收前,薛某某自1998年左右居住至结婚搬离,二人均应认定为同住人。彭1、彭某2迁入户籍后均未居住,二人均非同住人。

综上,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郑某、彭某1、薛某某、彭某2。各项费用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应归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或控制人所有。其余款项,法院根据居住情况、与系争房屋来源的关联性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等因素,在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郑某方及彭某1方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作区分,由其自行分配。遂判决:一、确认郑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800,000元。二、确认彭某1、薛某某、彭某2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045,064.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彭某1、薛某某、彭某2、郑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彭1、彭某2、陈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一审中郑某方提供的《关于彭某2住房情况的函》以及彭某2提供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可以证明,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西侧50平方米一室房屋系上海延安饭店给予彭某2租住,彭某2如因故调离单位时需及时退交,故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郑某方以此主张彭某2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理由不成立。

关于吴某某,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1.彭某2、吴某某均系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吴天天的户籍于2000年1月14日从龙南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5月16日,彭某2与吴天天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住房自行落实解决,当时尚未成年的吴某某由母亲彭某2抚养;2.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吴天天在他处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彭某2、吴某某均非被安置人员,2004年12月14日,该房屋由案外人周学元购买为售后公房,故迟至2004年12月14日前,吴天天已出售或让渡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3.承租人彭顺发早年过世后,其妻子汤妹妹于2003年5月20日报死亡,彭某2离婚后无他处房屋,其自述携吴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0年再婚,而当时吴某某已年满20岁;4.彭某1、薛某某作为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某否认吴某某的居住情况,但其本人亦自述于2003年结婚后搬出了系争房屋。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在彭某2离婚后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成年的盖然性更高,其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所述,郑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郑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550,000元;

三、确认彭某1、薛某某、彭某2、吴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295,06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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