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8: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发布时间:2021/10/7 22:22:46 点击数:
导读:案例38: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38: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3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多年,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张3、王4、王5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认为王4他处有房,但其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不足以证明王4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故不予采信。

张6在户籍迁入时作出书面承诺,不享受居住权,不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故张6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是其可以获得针对其发放的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

关于搭建补贴,由实际使用人和实施搭建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即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和张无忌。特殊对象补贴由特定人员专享。

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现共同居住人均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归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与法无悖,予以确认。张3、王4、王5要求将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折算成市场价值4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0xx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无忌、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及原审被告杨隆基、杨某某、张3、王4、王5、张6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5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无忌、张某3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300,000元的安置补贴费。

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655,770.82元,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166号房屋及补偿款615,504.50元归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所有,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之间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十二人。

 2019年4月13日,张无忌、周芷如(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830,325.2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898,050.31元、价格补贴为569,415.0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4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9,17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地址为浦东新区三彩路166弄,房屋总价1,942,804.4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09,19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1,915,88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搭建补贴261,830.38元、搬迁奖励费413,34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1,905.98元、特殊对象补贴60,000元(针对张3和张6发放,各30,000元),合计797,082.36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总利益为4,655,770.82元,包含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2,712,966.36元。现货币补偿款尚未被领取,产权调换房屋已取得大产证,现登记在上海士韵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地址为上海市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56平方米。

2011年5月25日,张6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因目前暂无处落户口,故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迁入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立刻迁出,其户籍在册期间不居住涉案房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得参与动迁及待遇,并绝不阻碍动迁工作顺利进行。2011年6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XXX委员会主持下,张6、曹致虎(张6的配偶)、张少华、张无忌就张6夫妇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以及迁入后张6夫妇不享受涉案房屋居住权、不享受动迁安置待遇、不阻挠动迁工作等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审理中,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提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2009年,因上海市白洋弄104号房屋拆迁,王4获得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一套。王4提交“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协议书”载明“父王静之尚文路白洋一弄号,病故于1993年12月,此之留下后厢房一间9.5平方米,因父亲病故前谈到房子问题,明确是给小儿子王4,为此遵父亲之言,以下子女同意给小儿子王4”。“协议书”下方由王4及其兄弟姐妹共五人签字,落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9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王4兄弟姐妹中的二人声明放弃继承上海市白洋一弄104号后厢房9.5平方一间,并由其所在单位盖章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以及张无忌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均连续居住至征收,故其均是共同居住人,且作为实际居住人,征收利益中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及张无忌享有。张某3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多年,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3、王4、王5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认为王4他处有房,但其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不足以证明王4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故不予采信。杨隆基、杨某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6在户籍迁入时作出书面承诺,不享受居住权,不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故张6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是其可以获得针对其发放的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关于搭建补贴,由实际使用人和实施搭建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即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和张无忌。特殊对象补贴由特定人员专享。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现共同居住人均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归周芷如、张2、华某某、张某1,与法无悖,予以确认。张3、王4、王5要求将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折算成市场价值4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未提异议,而根据该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征收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张无忌、张某3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与货币安置方式间的差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共同居住人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尚属合理。综上,张无忌、张某3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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