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发布时间:2021/10/13 23:29:30 点击数:
导读:案例41: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

案例41: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本案中,陈某虽然户籍在册,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陈某出生前,陈阿宝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涉案房屋的来源与陈某无关,由此,陈某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陈阿宝,陈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陈强与潘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由潘某某抚养,实际其亦随母共同生活。故陈某的户籍虽在册,但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5XX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阿宝、陈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16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陈某与陈阿宝、陈强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阿宝、陈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与陈阿宝、陈强系祖孙三代,陈某是陈阿宝唯一的孙子,是陈强唯一的儿子,出生即将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面积狭小、无独立煤卫,且陈某就读于XXX小学等客观原因,陈某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不应剥夺陈某同住人的身份。陈阿宝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陈某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陈某的父母离婚,其由母亲抚养,学习及生活费用开销很大,如将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用于陈某的生活和学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因陈某对父母离婚一事怀有心结,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若能合理分配,也是融合祖孙父子情分的一次机会。法律从未否认过未成年人的征收利益,现陈某与陈阿宝、陈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要求法院确认陈某应得征收利益的份额。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并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661,597.07元,包括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其他补偿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阿宝。

陈强系陈阿宝的儿子,陈某系陈强与潘某某的儿子。陈强与潘某某于2017年离婚。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为陈阿宝、陈强、陈某(2006年在涉案房屋报出生,2010年4月移出后于同年9月迁入涉案房屋)。

2015年6月24日,陈阿宝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1,196,518.7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偿7,207.20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267,868.15元。征收部门提供该户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乐爱路8号404室房屋、乐爱路2号404室房屋。

2015年10月29日,陈阿宝、陈强、陈某申购8号404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结算价为689,964.72元。同日,陈阿宝申购2号404室房屋,现登记在陈阿宝名下,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结算价为795,806.55元。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陈某遂起诉,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本案中,陈某虽然户籍在册,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陈某出生前,陈阿宝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涉案房屋的来源与陈某无关,由此,陈某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陈阿宝、陈强表示两人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且提出了8号404室房屋由陈阿宝、陈强、陈某各三分之一申购等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因陈阿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某与陈阿宝、陈强按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进行申购;二、因陈阿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阿宝所有;三、因陈阿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175,825.80元(扣除购买上址房屋结算价的征收补偿款)归陈阿宝、陈强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阿宝、陈强提供陈强与潘某某于2017年3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所生一子,姓名:陈某,离婚后随女方共同生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实际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陈阿宝,陈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陈强与潘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由潘某某抚养,实际其亦随母共同生活。故陈某的户籍虽在册,但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陈某提出其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主张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本院难以支持。一审中,陈阿宝、陈强提出8号404室房屋由陈阿宝、陈强、陈某按各三分之一份额申购的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陈某已获得一定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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