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4:各方均不是同住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不代表平均分配)

  发布时间:2021/10/13 23:31:43 点击数:
导读:案例44:各方均不是同住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不代表平均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

案例44:各方均不是同住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不代表平均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黄2,其自小随父母居住在他处并享受福利住房,房屋被分配时系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随后黄2的户籍于1992年3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条件,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恢复房屋居住权,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的事实,黄2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2、系争房屋无承租人,根据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征收利益分割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备注:不是平均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1、东昌路房屋虽为私房,但黄4并非产权人却获得拆迁安置,故亦应认定为享受了住房福利。

2、王1与黄3于2007年已离婚,且之后亦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与系争房屋已缺乏必要的联系,虽然王1与黄3的离婚协议曾约定王1可分得拆迁利益,但由于黄3既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其无权承诺他人分得相关征收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7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1、黄2(以下简称王1方)因与被上诉人黄3、黄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1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归黄2所有。事实与理由:黄2于1992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与黄5(祖父)一同居住至2007年,后由于黄2读书需要,且黄4将系争房屋出租,导致黄2无法继续居住。黄2随黄3、王1调配分得上海市民星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星二村房屋)时为未成年人,不属于他处有房。王1、黄3及黄4均享受过住房福利,黄2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去世后唯一的同住人,应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

王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归黄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5(男,2019年12月过世)与陈6(女,1986年12月过世)系夫妻,黄3、黄4为黄5与陈6子女。

黄3与王1原为夫妻(198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协议离婚),黄2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二层前厢12.7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黄5(过世)。2020年11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2月19日,黄4作为系争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2,941,905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08,904.12元;奖励补贴1,033,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一:530,517.59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517.59元)。黄4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472,422.59元。现征收补偿款未领取。

1990年12月,公交第二电车公司对于居住于上海市吉安路XXX号三层亭子间(7.30平方米)的租赁户名黄8(已故)及家庭成员[黄3(户主)、王1(妻)、黄2(子)3人],以该户住房困难,套配解决,全家迁出,原房□□保留,分配民星二村房屋(13.80平方米+8.60平方米),新配人员黄3、王1、黄2。2000年5月,黄3将民星二村房屋按当年度本市公有房屋出售成本价购置为产权。

2007年4月,黄3、王1将民星二村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于同年7月将该房出售。

1999年3月,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对居住于东昌路房屋(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王9(私房)征收,支付征收补偿120,000元,安置王9(承租人、户主)、王章清(父)、黄4(妻)、王永兴(子)四人上海市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15.80+8.30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已故黄5承租的公有住房,征收时,王1、黄2、黄3、黄4的户籍位于系争房屋,且房屋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王1方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居住,王1在外享受福利性待遇,王1本人不主张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关于黄2,其自小随父母居住在他处并享受福利住房,房屋被分配时系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随后黄2的户籍于1992年3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条件,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恢复房屋居住权,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的事实,黄2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黄3在外享受福利性分配,不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黄4也享受过福利安置,同样不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系争房屋无承租人,根据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征收利益分割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黄3、黄4间不要求区分份额。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中,黄2分得800,000元;二、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中黄3、黄4分得2,672,422.59元;三、黄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3与王1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载明:黄2归王1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至工作为止;王1方的户籍继续放在系争房屋,如遇拆迁,王1方可得自己该得的一份;民星二村房屋出售房款370,000元到手后,黄3待王1方另外购房时,一次性支付黄2120,000元,房屋产证登记黄2一人名字,黄3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黄3及王1方共同受配民星二村房屋,虽然受配时黄2尚未成年,但基于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黄2无关,故应认定黄3及王1方均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在此情况下,黄2是否曾居住系争房屋已不会改变对其同住人资格认定的结论。东昌路房屋虽为私房,但黄4并非产权人却获得拆迁安置,故亦应认定为享受了住房福利。鉴于本案户籍在册人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王1方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黄2一人分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1与黄3于2007年已离婚,且之后亦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与系争房屋已缺乏必要的联系,虽然王1与黄3的离婚协议曾约定王1可分得拆迁利益,但由于黄3既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其无权承诺他人分得相关征收利益,基于王1一审中与黄2共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黄2一人取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王1方所称的在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况下,王1亦应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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