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3: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0/13 23:31:00 点击数:
导读:案例43: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

案例43: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芦1的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其父母增配房屋后户口已迁入增配房屋,芦1实际也随父母搬入增配房屋居某,之后再未居某系争房屋,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按芦某某方自述2009年起系争房屋借给案外人居某,可推定施某某成年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亦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故本案征收补偿款应归承租人芦某某一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芦1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时系未成年人,之后其父母因获得福利分房而搬离系争房屋,而根据芦1的自认,至迟于1995年芦1亦搬离系争房屋与父母共同居某。芦1在未成年时的居某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2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芦1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施某某(以下简称芦某某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芦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2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海市黄浦区梅溪弄49-5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312,926元(4,625,852.71元的二分之一)归芦1所有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芦某某方承担。

芦某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芦某某方主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25,852.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梅溪弄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原承租人是芦某某的父亲芦华章,父亲去世后变更为母亲王某某,母亲1995年去世,2002年变更为芦某某。2019年12月14日,芦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结算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625,852.71元。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芦1的父母芦1民、刘2增配本市耀华路房屋(25平方米)。1990年,芦1民、刘2的户口迁入该处房屋。该房现已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芦1的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其父母增配房屋后户口已迁入增配房屋,芦1实际也随父母搬入增配房屋居某,之后再未居某系争房屋,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按芦某某方自述2009年起系争房屋借给案外人居某,可推定施某某成年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亦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故本案征收补偿款应归承租人芦某某一人所有。遂判决:一、上海市梅溪弄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25,852.71元归芦某某所有;二、施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三个户籍,其中户主芦某某的户籍于1963年9月1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子施某某的户籍于2004年12月13日从本市他处房屋迁入,侄女芦1的户籍于1981年9月9日从本市他处房屋迁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芦惠1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并长期稳定居某至结婚后,其子施某某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故一审法院认定芦惠1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施某某不是同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正确。芦1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时系未成年人,之后其父母因获得福利分房而搬离系争房屋,而根据芦1的自认,至迟于1995年芦1亦搬离系争房屋与父母共同居某。芦1在未成年时的居某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承租人芦某某一人获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芦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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