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5: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应认为董海芳实际居住。

  发布时间:2021/10/20 22:46: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45: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应认为董海芳实际居住。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

案例45: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应认为董海芳实际居住。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故仍应认为董海芳家庭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董某1家庭虽于2010年购买了商品房,且双方均认可吴某某、董某2搬至商品房居住,但因董某1家庭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直至本次征收一直实际控制系争房屋一、二楼,故仍应考虑为实际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60XX号

 

基本案情:

原告董海芳、于重华、于志伟与被告董某1、吴某某、董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董某1名下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重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厉烨,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芳、于重华、于志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统北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以法院调取的结算单为准),系争房屋“三块砖”部分即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半及剩余奖励补贴共计3,860,162.83元均归三原告所有,由三被告共同给付。事实和理由:董海芳与董某1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董德高,于2003年6月22日报死亡。董德高配偶杨红英于2016年7月6日报死亡,两人生育子女仅董海芳与董某1。董某1一家三口十年前已搬离系争房屋;董海芳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故有权主张征收补偿款,要求本案中一并进行遗产分割。

被告董某1、吴某某、董某2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三块砖”部分征收利益属于遗产,由继承人董某1、董海芳继承。董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要求本案一并进行遗产分割。董海芳一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楼上的违章搭建房,具有独立煤卫和通道,生活起居无需使用任何系争房屋的空间和设施,故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当时董德高这样安排居住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女儿临时居住问题,同时保障儿子一家对系争房屋的权益。董某1一家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故剩余征收利益应由董某1一家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德高,系从1986年从其父亲董仁富处继承得来。董德高与杨红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董海芳、董某1两名子女。董海芳与于重华系夫妻关系,于志伟系二人之子。董某1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2系二人之子。董德高、杨红英分别于2003年6月、2016年7月报死亡。

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9〕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2月23日,董某1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40.3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949,997.46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37,156.6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380,200元; 2019年12月,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育群中学西块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367,355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4,307.5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共计5,835,162.5元。三被告表示,尚未领取任何款项。

另查明:1.1993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系争房屋2层2间,建筑面积40.3平方米,一楼处另有建筑面积7.9平方米的违章建筑。1998年1月21日,于重华向居住在系争房屋隔壁的董德高的姐姐董金秀出具《协议》,载明因要在系争房屋三楼加造私房一间,为此可能引起的沉降、渗漏、裂缝等造成的损失,均由于重华负责修复。嗣后,于重华于1999年在系争房屋二楼顶部加造一间房屋,在系争房屋外部修建楼梯直通三楼。三楼搭建房与系争房屋一、二楼并不连通,并有独立电表、水表、有线电视及宽带。

2.户籍情况。董海芳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后迁出,又于1999年12月与于重华一同迁入;于志伟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董某1、董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某某户籍于2004年迁入。

3.居住情况。董海芳自小居住至结婚,1999年三楼搭建房造好后与于重华一同搬入搭建房居住;于志伟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于搭建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私房,故除酌情考虑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的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外,所有征收利益应属于董德高的遗产。首先,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故仍应认为董海芳家庭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但于重华自认曾与其父母弟弟一起动迁分得一套房屋,其放弃安置房屋的权利不等同于未享受过动迁利益,故董海芳家庭中,仅考虑董海芳、于志伟作为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其次,董某1家庭虽于2010年购买了商品房,且双方均认可吴某某、董某2搬至商品房居住,但因董某1家庭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直至本次征收一直实际控制系争房屋一、二楼,故仍应考虑为实际居住人。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海芳家庭承诺放弃征收利益,亦无证据证明董德高夫妇有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董某1一人继承,故属于董德高遗产部分的征收利益仍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董海芳、董某1继承。继承纠纷与共有纠纷虽法律基础不同,但考虑到本案继承关系较为简单,且当事人均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遗产分割问题。董某1虽辩称其照顾父母较多应当多分,但法定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精神上等诸多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多分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仍以均分为原则。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实际居住情况、法定继承原则等因素,加之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家庭内部无需分割,本院酌情确定董海芳、于志伟应分得征收利益2,800,000元,董某1、吴某某、董某2应分得3,035,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统北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2,800,000元归原告董海芳、于志伟共同所有,由被告董某1、吴某某、董某2共同向原告董海芳、于志伟支付;

二、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统北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3,035,162.5元归被告董某1、吴某某、董某2共同所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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