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费用如何结算?

  发布时间:2014/1/8 23:14:1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曹××。被告谈××。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与被告谈××其他所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668号

原告曹××。

被告谈××。

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与被告谈××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谈××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自己与被告2004年起同居生活,至2007年5月间自己经营洗脚房生意,财务由被告管理,直至2008年8月自己被被告赶走。在经营洗脚房的过程中,曾三次发生洗脚房转让,全部转让款13.7万元存入被告账户。2009年4月被告已支付1.9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1.8万元。

被告谈××辩称,与原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了洗脚房和中介公司,钱款是循环使用的,第一次开办款项由原告出资6千元其余自己出资,转让后款项用于下个店面的开办,分别是5万、3.7万和5万转让款,不存在一次性的款项,这些款项已经因经营亏损及共同生活开支而消耗完毕,况且店全部是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理应共担风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同居生活,至2008年8月分开。期间双方经济共同开支,由被告负责管理。在同居过程中,曾三次以原告名义申办足部保健屋进行经营,又三次将申办的经营执照转让他人经营。转让店铺的款项分别为5万、3.7万和5万元,均由被告收取。

2008年8月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搬离原居住的房屋,经本院判决后支持被告的诉请,但要求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的经济补偿。此前被告曾支付原告1.9万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1.8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则提供了同居期间的水电煤账单、房租收据和借条,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间同居生活,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开支是合并的,双方在此期间的利益是相关的。原告名下的足部保健屋开设并转让,虽然转让的费用由被告收取,但在持续的开办经营过程中以及双方的日常生活中,所需的费用亦由被告进行开支。而目前双方均无法就开支状况提供准确的证据,生活开销又是必然发生的,基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状况,考虑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再由被告酌情返还部分钱款是合理的。希望双方均能正确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修耘

审  判  员王  淼

助理执行员李  闻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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